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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
文章出处:本站 │ 网站编辑:admin │ 发表时间:2016-11-02
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
京人社医发[2016]99号
为贯彻落实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》和新修订的《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,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政策,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,结合本市实际,现就生育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:
一、根据新修订的《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增加生育奖励假30天,取消晚育假30天的规定,本市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按规定生育的,增加享受生育奖励假30天的生育津贴,取消晚育假30天的生育津贴。其享受的国家规定的产假和生育奖励假期间的工资,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津贴支付标准支付。
参保人员在2016年1月1日后生育,且在本通知印发前按原规定已领取晚育假的生育津贴的,不再享受生育奖励假的生育津贴。晚育假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奖励假的生育津贴不应同时享受。
二、参保人员申领生育保险相关待遇,或因分娩办理住院手续时,应当出具以下证明:
(一)本市户籍参保人员,符合两孩以内规定生育的,按照《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两孩以内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》的规定,应当提交本市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《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单》。符合再生育规定生育的,根据《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再生育行政确认工作的通知》,应当提交由区卫生计生委盖章确认的《北京市再生育确认服务单》。
(二)外埠户籍参保人员,根据《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工作的通知》,符合两孩以内规定生育的,应当提交由乡镇(街道)出具并盖章的《北京市流动人口生育登记服务单》;符合再生育规定生育的,需提交由乡镇(街道)出具并盖章的《北京市流动人口再生育服务单》。
三、参保人员在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,所提供的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只能使用一次。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办理完申领生育津贴手续后,应在上述相关证明上加盖“已申领生育津贴”印章。
四、参保人员在新修订的《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实施以前办理的《生育服务证》,以及在本通知印发前办理的《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》,在本通知印发后可继续作为领取生育待遇的证明。
参保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了相关证明,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的,再次生育时原持有的《生育服务证》和《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》不能继续使用。
五、本通知自2016年3月24日起执行。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,按本通知规定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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